周某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从事高速齿轮箱研发和生产的甲公司,岗位是材料热处理中心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3月1日,甲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3月15日,周某与乙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岗位为主任工程师,乙人才服务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2020年5月,丙公司与乙人才服务公司签订《人力外包服务采购协议》,约定人员的选择、管理、劳动条件的提供和报酬的承担方均是丙公司,服务外包项目的服务内容包括产品开发和维护工作。乙人才服务公司曾派周某在丙公司参与过一段时间的相关工作。
2020年10月18日,甲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两年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庭查明:丙公司网页上发布的新闻稿载明,其进行齿轮箱的研发和生产,但生产规模不大;甲公司没有依约向周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也未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提交在职证明告知其从事工作内容。
问:(1)周某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什么?
(2)周某主张甲公司没有依约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说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3)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仲裁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能否根据甲公司请求,裁决周某解除与乙、丙公司的合同?
【正确答案】:(1)周某形式上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乙公司向周某发放工资,但根据人力外包服务采购协议》,人员的选择、管理、劳动条件的提供和报酬的承担方均是丙公司,丙公司实际上系用工单位,周某实质上为丙公司工作。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潜在竞业竞争关系。双方从事研发领域相同,生产规模不影响竞业关系性质的判定。因此,周某是以外包方式变相为竞业公司提供劳动,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义务,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3)仲裁第三人,可以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举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仲裁庭不能根据甲公司请求,裁决周某解除与乙丙公司的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中不包括该事由。
周某于2018年5月10日入职从事高速齿轮箱研发和生产的甲公司,岗位是材料热处理中心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
- 2024-08-09 12:21:36
- 劳动法(0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