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太阳能设备的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三方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

案例:
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一家生产太阳能设备的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三方的《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以其自有的厂房作价30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100万元出资,丙以其自己的专有技术作价100万元出资,甲、乙、丙三方所持公司股权的比例分别为60%、20%、20%。
公司成立后的第三年,甲将其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丁。此时恰達国家对太阳能产业进行调整,该公司的生产、销售也遇到困难,积欠了数家债权人材料款总计达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停顿状态。此时,其债权人之一A公司向法院申请太阳能公司破产,法院在受理了该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调查了太阳能公司的财务状况后发现:公司现有资产估价约500万元;当初甲出资的厂房不仅未经评估,且经核实确认当时厂房的实际价值仅有15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不久丙私下又将其作为出资的专有技术转让许可给戊使用;公司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与此同时,国内太阳能产业已出现回暖迹象。
问题:
(1)对于甲出资不实的问题,哪些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2)丙是否有权将其出资的专有技术另行转让给戊?为什么?
(3)鉴于太阳能公司有重整的价值与可能,哪些主体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正确答案】:(1)甲对其出资不实部分,向太阳能公司承担补交出资150万元的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乙和丙就甲对太阳能公司补交出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不实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丁如果在受让甲的股权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甲出资不实的情况,则也应就甲的补交出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应对乙和丙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未严格、全面履行其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
(2)无权。因为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出资人)无权处分。
(3)太阳能公司的债权人、太阳能公司、乙、丙、丁均有资格提出重整申请。
【评分说明】答对以上五种主体中的每种主体得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