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下班路上驾驶摩托车侧翻倒地死亡,交警大队多次调查未查明事故原因。因为交通事故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下班路上驾驶摩托车侧翻倒地死亡,交警大队多次调查未查明事故原因。因为交通事故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人员、受伤时间、经过等情况。王某所供职的嘉宝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明原因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书》。王某妻子对该《工伤认定中止书》不服提起诉讼,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行政裁决
B、《工伤认定中止书》可诉
C、王某妻子起诉时应当附身份证明
D、嘉宝公司可为本案第三人
【正确答案】:BCD
【题目解析】:本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改编。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性质为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且予以证明的行政行为,比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和排污不合格认定等。行政裁决中行政机关是作为第三方中立的主体身份出现的,在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中,必然会涉及三方主体;但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双方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是以管理者的身份,而非以第三方中立主体的身份出现,故A项错误。
(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书》一般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一般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理上将其称作“过程性行为终局化”。本题题干表明,“交警大队多次调查未查明事故原因,因为交通事故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在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书》,事实上扮演了拒绝工伤认定的角色,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B项正确。
(3)在王某死亡后,其妻子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应提交身份证明,证明自己是王某的近亲属,故C项正确。
(4)嘉宝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中止书》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与《工伤认定中止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资格作为第三人,故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