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9日,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带薪休假赴海南旅游,单位为参加此次休假的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日晚上21 时许,吴某被人发现昏迷在宾馆温泉池的池底,救出水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排除了自杀和他杀的可能,结论为“猝死”。吴某家属在提供了吴某生前不存在潜在疾病的医院证明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意外事件为由拒赔。
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请用相关保险学原理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因是否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首先,要看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了猝死为免责范围,如果约定属于免责范围,则不需要赔偿;如果是承保范围,则需要赔偿。其次,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猝死是否为免责范围,则需要进一步判断猝死的原因是否为承保风险,如果猝死的原因是承保风险,则需要给付保险金;如果不是,则不需要给付保险金。
注:以下为保险公司、原告和法院的观点,回答时可偏向某一方,只要理由充足,均可以得分。
1、保险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是猝死。所谓猝死,根据相关医学材料的解释,是指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2、原告(吴某家属):保险公司的理解是狭隘的,猝死并非一定是疾病的猝死,还应包括不明因由的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以吴先生猝死不属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作为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且保险免责条款中也没有就此有明确的规定。
3、法院:保险合同未直接约定猝死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或是免责范围,所以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或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的生前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之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P121,P90)
2009年8月19日,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带薪休假赴海南旅游,单位为参加此次休假的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日晚上21 时许,吴
- 2024-09-08 20:18:59
- 保险学原理(浙江)(00079-z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