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于2007年10月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11月l日甲在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甲

甲、乙、丙三人于2007年10月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11月l日甲在与B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甲未将此事通知合伙人乙和丙。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错误的是
A、甲的出质行为无效;
B、甲的出质行为有效;
C、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甲承担赔偿责任;
D、甲的出质行为需要经过乙和丙的一致同意。
【正确答案】:B
【题目解析】:全体合伙人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有权听取执行合伙人就企业营业状况、财务状况的汇报,并可提出质询及异议。在这种情形下,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没有改变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的基本制度,合伙企业的重大问题还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决策,不参与执行不等于不参与决策,执行合伙人一旦有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全体合伙人可以撤销委托,况且其他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人存有监督权。按照我国2014年2月19日修订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来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法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得委托自然人为其代表。